大宗商品交易領域由于貨物流轉費用較高、貿易鏈條較長、質檢流程較繁瑣等原因,作為中間貿易商對于貨物交付方式往往不是自提更多是通過指示交付方式由上游直接將貨物運往下游。指示交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是指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貿易實踐中,該第三人一般是倉儲方,采用的方式是交易主體兩兩之間簽訂“貨權轉移協議”、“貨權轉移證明”等貨權轉讓憑證來履行買賣合同項下的貨物交付義務。在有色金屬、煤炭、鋼材等大宗貨物的貿易交易過程中,因貨權轉讓憑證延伸出的動產物權變動的糾紛層出不窮。筆者研讀了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天津、浙江、福建等地法院的近百件關于“貨權轉讓憑證”的類型案件,通過三個疑問句的形式將其進行分類梳理,同時結合辦理的若干起類似案件的經驗,對貨權轉讓憑證的風險識別與防范逐一進行法律分析。貿易實踐中開具的貨權轉讓憑證五花八門,我國法律層面也并未對貨權轉讓憑證的屬性及應具備的相關特征進行明確規定。從當前的司法裁判上來看,在交易主體并未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貨權轉讓憑證具有更強的債權憑證屬性,其不同于倉單具有物權憑證和債權憑證的雙重效力,既具有對倉儲物的提貨權,也具有基于物權指示交付的規則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粵01民終22264號案例中曾作出如下釋明:“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此處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如提單、倉單等,是持有人對標的物擁有權利的證明,具有物權憑證的作用。本案《貨權轉移證明》僅是A公司單方面作出的一份證明,其內容不符合倉單的法定記載事項,也無證據證明該證明可以流轉,不具有倉單等法定物權憑證的性質,不能代替倉單充當交付憑證。”在大宗商品交易中,買方收取貨權轉讓憑證的最終目的之一是通過該憑證向倉儲方提取合同約定的貨物,故在貨權轉讓憑證的相關內容表述應明確好其作為提貨憑證的效力,盡量避免如下述(2021)最高法民申1855號案例發生的情況。該案經歷了一審、二審及再審的訴訟程序,主要爭議焦點之一是貨物買方是否有權依據《貨權轉移證明》《貨物轉讓通知》《貨物提貨權轉移通知書》要求倉儲方向其交付貨物,判決結果無論是一審、二審亦或是再審,法院都未支持貨物買方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貨權轉移證明》《貨物轉讓通知》《貨物提貨權轉移通知書》中,A公司注明“已收悉”,系以港口經營人的身份對港區貨物情況進行備案,沒有A公司關于貨物買方取得物權或所有權方面的確認內容,再者從本案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已證明,貨物買方所主張的貨物均由B公司實際占有保管,A公司并非案涉貨物的倉儲保管人,貨物買方與A公司之間不存在倉儲保管關系。同時貨物買方亦無證據證明案涉貨物轉讓人青島某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青島某合元恒實業有限公司與A公司之間存在倉儲保管關系,因此A公司沒有交付貨物的義務。作為中間貿易商,結合貿易交易的實際情況,從其它敗訴案件提取相關事前防范經驗,并利用明晰且清楚的文字明確清楚貨權轉讓憑證的性質尤為重要,這如同借用不同的化妝工具及化妝教程可完全呈現不同的妝面風格,或甜美或酷帥或嘻哈或干練,因此作為中介貿易商為了使貨權轉讓憑證呈現出特定的“妝面風格”即具有物權憑證及提貨憑證的效力,根據交易合作的強弱勢情況,貨權轉移憑證盡量滿足以下條件,第一,賣方、買方、實際倉儲方三方簽字或蓋章確認;第二,可參考《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條關于倉單內容的規制,貨權轉讓憑證應盡量具備如下信息:①存貨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②倉儲方的公司名稱、倉儲業務對接人的姓名及聯系方式等:③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及其件數和標記;④倉儲物的損耗標準;⑤自建/租賃儲存場所(如具體貨位號、具體提垛位、編號);儲存期限;倉儲費;⑥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⑦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第三,貨權轉讓憑證應與簽訂的購銷合同/買賣合同關于貨物交付的約定相一致,同時滿足賣方與倉儲方簽訂的倉儲合同中關于貨物出庫或提貨的相關約定,上述第三點考慮到本文的篇幅,筆者將在下文具體進行展開。在頗多的“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案件中,很經常會看到貨權轉讓憑證的“身影”,之所以呈現出這樣一種情況是因為通過貨權轉讓憑證很容易實現表面上的貨物交付,實際上交易主體并沒有實際交付貨物,這就滋生了虛假貿易的溫床,最終達到融資的目的。從合同履行情況來看,在一個完整真實的多方大宗交易鏈條必然會涉及三個要素:資金、貨物、倉儲。買賣合同核心特征在于貨物所有權的移轉,若當事人在法官存疑時,無法還原資金流、貨物流、倉儲在履行環節的實際情況,僅憑貨權轉讓憑證是不足以證明貨物真實交付的。如(2016)浙民申634號案例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A公司是否已經按約將案涉貨物交付給B公司。在本案的《貨權轉讓確認書》中,蓋章確認的單位系A公司和B公司,但并沒有貨物倉儲單位在該確認書上蓋章確認,該《貨權轉讓確認書》的性質也并非物權性質的提單或者倉單等文件,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雙方在《貨權轉讓確認書》上簽章的行為既不能證明涉案貨物真實存在,也不能由此直接發生物權流轉的法律效果。因此,該《貨權轉讓確認書》不能直接證明A公司已經向B公司履行了交貨義務,A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向B公司履行了交貨義務,應當依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另一起案例則是涉案當事人無法向法官還原貨物倉儲的磋商及履行情況,從而形成對己方的證據劣勢——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786號福建省某發展有限公司、中國某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法院經審查認為,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數量高達十余萬噸,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涉案相關方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儲費用等問題進行過磋商,也未有任何證據顯示福建省某發展有限公司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約定的存貨倉庫予以盤貨查驗,僅憑上述貨物移轉的函件并不足以認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實的貨物流轉。作為中間貿易,對于貨物的交付流轉首先應避免陷入有貨權轉讓憑證就足以證明貨物真實交付的誤區,在法院探究涉案交易真實法律關系,因憑貨權轉讓憑證非法定的物權憑證,無法單獨作為認定已完成貨物交付義務的證據,需要結合貨物流轉的其它證據綜合予以認定。其次作為中間貿易商雖不實際經手貨物但不表示對貨權無法予以控制,例如可通過在合同中明確清楚貨權轉移方式、提貨流程以及出入庫樣單、流程等。買方持有貨權轉讓憑證最終是為了從倉儲方處提取貨物,但在閱讀案例過程中發現提貨人手持貨權轉讓憑證無法提貨的裁判案例頗多,可謂是“剪不斷、理還亂”的現狀。筆者通過三則典型案例將潛藏的法律風險梳理如下:第一則是最高人民法院的(2013)民申字第1065號案例,該案例給予中間貿易商的風險防控啟示之一是買方在收取貨權轉讓憑證時,務必核實清楚貨物的“實際占有人”是實際倉儲方還是名義倉儲方。在該案例中,慶豐集團通過與吉安新能源簽訂《乙醇貨權轉移證明》受讓涉案乙醇。吉安新能源通過《乙醇貨權轉移證明》轉讓的乙醇系存儲于營口港務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貨物,吉安新能源通過讓與其對營口港務公司第四分公司返還乙醇的請求權履行交付義務,從而實現涉案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但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吉安新能源雖系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與營口港務公司第四分公司簽訂《港口作業協議》,其并非登記的乙醇存儲人。根據營口港務公司第四分公司再審期間提交的《港口貨物雜項作業合同》,就每一批入庫貨物而言,營口港務公司第四分公司均與實際存貨人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簽訂具體的作業合同,并據此將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登記為存儲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吉安新能源向營口港務公司第四分公司實際交付了乙醇,其依據《乙醇貨權轉移證明》轉讓的乙醇系登記在乾安公司和吉安生化名下的財產。因吉安新能源并非涉案乙醇的存儲人,雖然其簽訂了《港口作業協議》,亦不能據此請求營口港務公司第四分公司交付涉案乙醇,……此外,因吉安新能源擅自處分案外人財產,構成無權處分,慶豐集團簽訂《乙醇貨權轉移證明》時雖屬善意,但因其尚未取得涉案乙醇的占有,動產交付的條件未成就,慶豐集團亦不能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主張善意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權。”比較典型的案例還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65號。有鑒于此在貿易實踐中若以貨權轉移方式交付貨物時,貨物買方務必核實、確認清楚倉儲主體是否是實際的倉儲方,在實務中經常發生貨運代理方或港口經營人以倉儲方的身份在貨權轉讓憑證上蓋章確認的情形,待貨物買方基于該憑證主張提貨時,卻以其自身非貨物實際倉儲方,相關貨物并非由其保管,且貨權轉讓憑證既不是倉單,也不是貨物保管憑證等抗辯理由阻卻貨物買方的提貨請求。其次,大宗貿易交易過程中產生的單據及合同相對較多,應注意貨權轉移手續的內容及形式應與貿易相關聯的買賣合同及倉儲合同相銜接,避免發生使用貨權轉轉讓憑證作為物權交付的行為無效。如在(2013)民提字第138號案例,該裁判案例的主要爭議焦點之一是對于什么內容的“貨權轉移手續”可以滿足向倉儲方進行提貨。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由于本案中倉儲方錦泰公司在發生火災后停止經營,且相關人員拒絕就本案作證,故原審法院依據《貨物儲運合同》等有關證據和法律規定對于該部分合同內容進行認定并無不當。根據倉儲保管人錦泰公司與存貨人華聯公司簽訂的《貨物儲運合同》第一條第(6)項的約定,商品出庫時,要有錦泰公司提供的正式出庫單,發貨完畢要由承辦人簽字方可放行。該合同第二條第(5)項約定,一切貨物出庫憑證由錦泰公司負責人簽字并加蓋業務專用章的提貨單標明的商品規格數量放行,放行貨物須與提貨單相符,凡不符合上述要求,錦泰公司擅自放貨引起的損失由錦泰公司承擔。可見,倉儲保管人錦泰公司對于本案所涉貨物的提貨手續有著具體明確的要求,應包括正式出庫單和提貨單。……。故本案合同中約定的“貨權轉移手續”應當包括倉單、提貨單或者出庫單的權利憑證和相關手續。本案中的《貨權轉移證明》既非出庫單也非提貨單,華聯公司關于琨福公司持有《貨權轉移證明》傳真件即可提取貨物的主張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當事人《貨物儲運合同》的相關約定,該主張不能成立。華聯公司主張買方琨福公司持賣方華聯公司傳真的《貨權轉移證明》即可向倉儲保管人錦泰公司提貨是一種特殊交易慣例,但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筆者在檢索閱讀案例的過程中還發現了另一個特點,涉案當事人會根據己方的訴訟策略主張代表貨權的各式貨權轉讓憑證涉嫌偽造,例如在(2015)二中民(商)終字第08976號案例中,原告曹妃甸公司向中鐵公司買煤,中鐵公司持有蓋有曹妃甸公司印章的《貨權轉移證明》,對于該《貨權轉移證明》,原告主動報警并申請一審法院調取涉案當事人在天津市公安局所做的詢問/訊問筆錄,以竭力來主張《貨權轉讓證明》是虛假的,繼而證明中鐵公司、中鐵鷹潭分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義務,從而試圖論述整個交易沒有貨權流轉,該類主張在筆者檢索的案例中頗多,中間貿易商務必注意以避免“真印章、假合同”或“真合同、假印章”等情況出現。大宗商品交易對物權設立及變動的時效性要求較高,貨權轉讓憑證在此過程中解決了一定的便捷性及交易響應度的問題,但與此相伴而生的是貿易各方之間的“合縱連橫”,作為中間貿易商務必注意上述的法律風險防控點,同時應確保貨權轉讓憑證的文字表述及內容是否能將貨物特定化,是否能達到貨物所有權轉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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