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服務與數據的高質量互聯互通是平臺經濟快速發展的基礎。針對多種類型的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國家主要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事后行為規制以及超大型平臺主體責任事前設權兩條路徑進行規制。但由于平臺經濟競爭的動態性和復雜性,現有路徑顯然力有不逮,必須補充構建相應的反壟斷法路徑,引入多元機制協同規制來完整實現平臺互聯互通。具體而言,反壟斷法路徑需要在引入和擴展競爭中性原則的背景下,設計平臺經濟下獨立的必需設施原則,以合理縮限平臺主體責任的范圍和程度,同時構建“平臺契約+行業自治”的聯合治理機制,以實現平臺互聯互通的長效運行、契約治理機制設計、完成反壟斷法路徑與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的自然銜接,最終在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背景下,實現平臺經濟生態開放層面的高水平互聯互通。
作 者:陳匯臻,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
關鍵詞:平臺經濟 互聯互通 反壟斷法規制路徑 多元機制協同
一、引 言
平臺經濟,本質上是平臺通過信息技術整合多市場主體之間資源和關系,向各邊不同主體提供差異化產品與服務,以最大化多主體利益的一種新型經濟模式。根據平臺的類型,可以分為消費端平臺和工業端平臺兩大類。理論上,平臺經營者及其互補者組成的平臺生態通過共創價值模式發展。根據平臺經濟價值之共創性,平臺經濟的發展無疑需要以物理層面到應用層面,數據、產品、服務甚至生態的多維度互聯互通為基礎。平臺經濟中新企業和新市場的培育也離不開平臺互聯互通。但在平臺經濟從增量競爭逐步轉向存量競爭的背景下,超大型平臺經營者向相鄰市場延伸市場力量而形成的網絡結構趨向復雜化和穩固化,逐步形成兼具“開放—封閉”二元特性的“圍墻花園”(walled
garden)。平臺必須引入其他經營者(主要是平臺商業用戶)作為互補企業連接到平臺生態系統中:一方面為其他經營者的技術、組織和戰略賦能;另一方面,互補的經營者將其數據、技術、資源反向注入平臺生態系統。這樣方可最終實現平臺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的協同發展和演化。因此,我國亟需系統化規制平臺互聯互通行為。 但平臺經濟現實中卻存在著大量拒絕互聯互通的行為。例如,平臺歧視性屏蔽其他企業的鏈接;平臺拒絕其他企業抓取數據;平臺對其他經營者設計介入其商業、經營模式的苛刻平臺互聯互通協議;平臺強迫消費者在不同商品和服務中“二選一”;工業企業之間缺乏統一的設備間通信協議,這些現象的出現無不揭示著平臺互聯互通問題的復雜性。從法律直覺和社會常識來看,平臺拒絕互聯互通有些是體現競爭自由與公平的正當商業經營行為,有些是為限制特定競爭者發展而實施的反競爭手段。因此,國家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需要設計更加精細的路徑,從平臺發展與隱私、數據、競爭等多元權利沖突角度,準確識別、衡量反競爭的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 我國學界目前對平臺互聯互通規制路徑設計和選擇方面的研究結論差別很大。從適用的部門法角度區分,有學者認為應當堅持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有的認為可以采用反壟斷法路徑。從規制主體角度區分,學者或者認為應加強行政監管,或者認為應細化平臺主體責任,亦或主張加強平臺自我監管,或者認為交由市場機制即可。有學者從規制時機角度出發,認為事后規制模式更便于應對平臺互聯互通問題。產生上述差異的本質原因在于:平臺經濟中存在著責任程度不同的多層次互聯互通。對于平臺經濟的健康發展需要何種程度的互聯互通觀念不一,導致了對現有政策和法律工具是否滿足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的答案不同。實踐中,國家采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事后行為規制和超大型平臺主體責任事前設權兩條路徑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現象。具體表現為: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的兜底條款和第12條第2款第3項的“惡意不兼容”條款規制屏蔽鏈接等行為;同時,通過《互聯網平臺落實主體責任指南(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平臺主體責任指南》)第2條和第3條對超大型平臺施加特殊的平等治理和生態開放義務。兩條路徑分別從行為和產業兩個維度協同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 本文認為,現行的兩條路徑不足以完整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一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事后行為規制以成熟市場秩序和穩定商業道德的存在為前提。而平臺拒絕互聯互通可能發生于相關市場形成初期,甚至尚未形成市場的時刻。另一方面,施加平臺主體責任的事前設權路徑是平臺自治治理模式。該路徑并未提供界定、調整、實現平臺互聯互通義務的具體機制。概言之,由于平臺的差異性和平臺經濟的復雜性,現行規制平臺互聯互通的兩條路徑在協同規制過程中存在制度空隙。這些空隙嚴重影響了制度運行效率,必須構建第三條路徑加以彌合。而反壟斷法本身則兼具“行為規制—設權”二元特征,是天然補充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的最佳選擇。但因為反壟斷法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中“拒絕交易”條款或“差別待遇”條款以交易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現行的反壟斷法制度無法實現補充現行兩條路徑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的功能。因此,需要在競爭中性原則的大背景下,設計平臺經濟中獨立的必需設施原則,構建“平臺契約+行業自治”的聯合治理機制,以完成反壟斷法多元機制協同規制路徑構建。 二、平臺互聯互通及其現行規制路徑 平臺互聯互通的概念并不清晰,包含的類型多樣。從平臺負擔的肯定性義務高低來看,狹義平臺互聯互通主要包括互操作和數據可攜帶義務。此外,平臺也普遍負有生態開放義務。我國現行法律制度對平臺拒絕互聯互通有兩條規制路徑: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事后行為規制路徑和平臺主體責任事前設權路徑。但兩條路徑在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時均存在不足。 (一)“平臺互聯互通”概念的辨析及其類型 在我國,“互聯互通”概念源自電信領域立法,原指電信企業的用戶能夠與另一個企業的用戶相互通信或者能夠享用另一個企業提供的電信業務。隨后,“互聯互通”概念向其他科技市場、基礎設施、政務公開、互聯網等領域的立法擴散,逐步成為表達促進相關生態或結構開放性立法目的的詞匯。平臺經濟中“平臺互聯互通”概念同樣缺乏明確定義。從廣義來說,平臺經營者與處于其上下游或相鄰市場內的經營者(不必要是平臺的商業用戶)在相同終端內共存即構成某種形式的互聯互通。因此,10年前的“3Q大戰”中強迫用戶“二選一”的行為某種程度也屬于平臺拒絕互聯互通的反競爭行為。顯然,不論從立法、司法還是執法角度,平臺經濟和競爭法關注的平臺互聯互通絕非如此廣義。但不論如何,從結果角度來看,平臺互聯互通是指平臺經營者與處于其上下游或相鄰市場內的經營者(主要是其商業用戶)以某種形式聯結和共存,從而形成穩定商業習慣、模式甚至新市場的行為。 如果對“平臺互聯互通”概念進行進一步辨析,從比較法視角看,“平臺互聯互通”概念至少包含平臺的“互操作性”(interoperability)與“數據可攜帶”(data
portability)兩項義務。這兩項義務即構成狹義平臺互聯互通。從技術上講,平臺互聯互通是指以應用程序編程接口(API)開放授權為底層技術基礎,平臺允許其他經營者(特別是商業用戶)在特定權限內訪問當前系統或平臺內數據、信息或服務。根據平臺互聯互通的程度和對象,可以分為數據互操作、垂直互操作和水平互操作三類。根據互聯互通的客體,則可以分為數據、業務、生態三類。顯然,在司法實踐中平臺拒絕互聯互通主要集中于以數據與業務為客體的層面。 此外,包括歐盟和美國在內,各個國家和地區主要通過設權模式,即對特定超大型平臺經營者施加主體責任來規制平臺互聯互通。自然平臺互聯互通還可根據平臺主體責任高低劃分。具體可大致分為三個層次:通過性義務—狹義互聯互通義務—生態開放義務,最底層為平臺通過性義務。其特征在于平臺并不被要求主動為任何行為,而僅需非歧視性地按照商業模式或用戶協議允許其用戶正常使用其服務或數據。實踐中平臺歧視性屏蔽特定經營者的鏈接即屬于違反此類義務。 第二層次的互聯互通要求平臺經營者承擔互操作性和數據可攜帶義務。相比于通過性義務,在平臺生態內動態競爭的前提下,要求平臺經營者主動維持狹義互聯互通義務。與第一層次的互聯互通義務不同,一般負有狹義互聯互通義務的主體是特定超大型平臺。這一層次的互聯互通義務的范圍和程度需要置于效率價值之下,通過“成本—收益”分析框架對其均衡考量,特別是對數字隱私權保護和數字產權與平臺互聯互通義務之間的平衡。實踐中,違反該類型的互聯互通義務的表現主要涉及平臺上層應用之間或者應用與底層操作系統之間的不兼容。 第三層次的互聯互通則是指平臺經濟內經營者普遍承擔的生態開放義務。相比于狹義平臺互聯互通義務,平臺生態開放義務具有內容復合性和主體廣泛性特征。其客體可以是數據、應用,甚至是物理層設備,從技術層面也不必然與API相關。從平臺經濟發展的現實和需求雙重角度來看,平臺的生態開放義務絕非理論層面的臆造,只是在深入了解平臺市場力量形成機制之前無法清晰界定其內容。但無疑,平臺生態開放義務與“全面互聯互通”的概念存在本質區別。從平臺經濟發展視角來看,促進生態開放層面的平臺互聯互通也是治理體系設計的重要目的。 (二)平臺互聯互通的規制路徑及其缺陷 1.反不正當競爭法事后行為規制路徑 針對平臺拒絕互聯互通,競爭法主要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惡意不兼容”條款和兜底條款進行規制。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第2款第3項規定,平臺經營者不得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第2條第1款則規定平臺經營者在競爭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不論是通過“惡意不兼容”條款還是兜底條款,平臺行為的目的正當性和手段正當性是判斷平臺行為違法性的關鍵。其中,平臺總是存在保護平臺和消費者合法數據利益等理由,對于行為目的正當性,實踐中法院難以評判。因此,判斷平臺手段正當性成為認定平臺違法性的核心,而平臺的目的正當性則通過手段正當性予以間接證明。 司法實踐中判斷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手段正當性有兩條路徑:行為之歧視性和行為之商業倫理符合性。但不論是歧視性還是商業倫理符合性分析,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均依托于較為成熟的平臺經濟市場或商業實踐。對平臺經濟中商業模式尚未穩定甚至可能尚未形成市場的局面,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缺乏規制可能性。顯然,對違反狹義互聯互通義務和生態開放義務的行為的規制正屬此類。而且,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底層邏輯也無法與平臺互聯互通完全匹配。反不正當競爭法一方面基于自然權利論,認為競爭之公平基于勞動者對勞動成果的天然控制權;另一方面基于不當得利理論,認為違反競爭之公平在于以損害他人的方式獲得不應得的利益,即強調行為之互助性。換言之,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是純粹的基于無交易義務原則的行為規制。顯然,平臺互聯互通需要基于效率價值下的“成本—收益”分析限制平臺經營自主權,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無法為平臺互聯互通提供完全救濟。 2.平臺主體責任事前設權路徑 為了克服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難以主動分配利益的不足,從比較法角度看,各個競爭司法轄區普遍采用了政府直接設權的方式規制平臺互聯互通。即通過對平臺經濟中處生態核心地位的超大型平臺設計特殊“守門人”(gatekeeper)責任規則以實現平臺互聯互通。例如,歐盟的《數字市場法》(Digital
Markets
Act)在平衡框架下規定了多類“守門人”互操作和數據攜帶權義務。美國最近推進的《美國創新與選擇在線法案(草案)》(American
Innovation and Choice Online
Act)也列舉了特定平臺(谷歌、蘋果、亞馬遜和Meta)的非歧視性義務和互操作性義務,并規定舉證責任在被告而且只能在“嚴格限縮”(narrowly
tailored)原則下提起抗辯。類似地,2021年底,我國發布了《平臺主體責任指南》,其中第2條和第3條也納入了超大型平臺的平等治理和生態開放義務。 但政府以事前設權路徑規制平臺互聯互通也存在不足。首先,目前事前設權路徑在立法技術上稍顯粗糙。立法僅對特定超大型平臺施加特殊的義務,但并未提供平臺正當性辯護的范圍和適用路徑,也未提及超大型平臺實施拒絕互聯互通行為后違法性分析和舉證責任分配的方式。其次,目前單主體模式無法清晰界定平臺互聯互通的范圍和邊界。增強平臺互聯互通存在巨大社會成本。比如,強迫互聯互通后的平臺經營者及其他經營者均可能因生態穩固而喪失創新動力,或者對用戶隱私權保護造成新的壓力。因此,國家必須將最合適的互聯互通義務僅施加給必要的平臺經營者。但不同領域與類型的超大型平臺內部組織結構、外部生態關系及其營利模式、市場力量傳導機制均不相同。以政府為主導的單主體設權路徑可能扭曲相應市場內的競爭中性。最后,現行設權路徑之下政府需要直接介入互聯互通義務的價值判定之中。平臺互聯互通的長期貫徹實施需要將平臺互聯互通產生的經濟利益在平臺經營者和其他經營者之間合理分配。顯然,政府不掌握也不會掌握相應信息。僅憑政府對特定超大型平臺設置主體責任無法保證平臺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之間對互聯互通利益定價的合理性。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平臺主體責任設權路徑”規制空隙及其填補之理論分析 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和平臺主體責任設權路徑在規制平臺互聯互通時會留下制度空隙的本質原因,在于難以明晰平臺經濟市場力量形成機理和傳導機制以及平臺生態完整特征。根據管理學中的動態能力理論,平臺市場力量的形成取決于互補者、互補品和價值共創三個要素。平臺生態中互補者、互補品(商品或服務)始終存在雙重不確定性,導致了平臺商業模式的區別。即便是彼此之間直接競爭的平臺經營者,因其網絡效應依托的市場基礎和競爭優勢結合傳導路徑的不同,也會形成差異性的市場力量。因此,一方面,平臺經營者行為的競爭違法性很難在外部加以評價;另一方面,不論是行政規制或是立法設權都很難準確分配平臺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主要是平臺商業用戶)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臺生態中互補者、互補品的雙重不確定性還決定了規制路徑的構建要求。平臺從管理結構角度來看,存在資源、組織和生態的復合型邊界。其中互補邊界塑造了平臺經營者和其他經營者共創價值的方式。而平臺互聯互通本質上是對資源邊界的開放與封閉。從平臺經濟效率和創新角度看,合適的邊界設計需要能夠降低互補者、互補品的不確定性。這是構建平臺經濟各項規制機制的深層目的。從經濟學中產權理論的視角看,平臺生態的價值共創特性決定了產權界定存在重疊,削弱了平臺作為單元主體通過市場機制配置數據、信息和服務資源的有效性。即便能清晰界定互補邊界資源的產權,互補者、互補品的雙重不確定性也會使得交易成本不可控和顯著增加,導致市場機制無法有效界定平臺互聯互通義務的范圍和內容。因此,設計相關規制路徑必須能夠引入多元主體以多元平衡機制降低雙重不確定性。 三、規制平臺互聯互通的第三條路徑——反壟斷法路徑 理論上,反壟斷法同時兼具行為規制和設權權能,能有效填補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平臺主體責任設權兩條路徑之間的縫隙。但在正式設計反壟斷法規制平臺互聯互通的具體機制前,需要首先論證構建反壟斷法路徑的必要性,然后評估該路徑的合理性,最后分析現行反壟斷法制度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的有效性。 (一)構建反壟斷法路徑的必要性 理論上,平臺拒絕互聯互通是平臺經營模式中開始出現過度內部化的現象。因此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必須持續抑制平臺過度內部化的趨勢。平臺兼具市場與經營者雙重屬性,平臺過度內部化會導致其市場機能的萎縮,表現為其網絡效應的過度內部化。而反壟斷法經濟學研究表明網絡效應與平臺市場力量(市場支配地位)密切相關。因此,對平臺網絡效應過度內部化的持續關注事實上與對平臺市場力量及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常態化監督和規制密不可分。毫無疑問,反壟斷法作為規制經營者基于壟斷而產生反競爭影響的法律機制,已經成為規制平臺互聯互通的必要途徑。 首先,與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不同,反壟斷法路徑對平臺行為的規制能夠深入平臺內部進行設權式的權利義務分配。理論上,雖然任何行為規制本質上均屬于對不同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再分配,但反不正當競爭法判定經營者行為之正當性實以正當商業模式和道德為基礎,商業模式和道德之正當性源自市場公平競爭的抽象概括和具體市場自發形成的競爭秩序,不具備主動設權屬性。相反,反壟斷法視角下經營者的各類合法與非法行為之間的界限具有模糊性。反壟斷法規制本身即以突破經營自由為前提,天然具備設權屬性。因此,反壟斷法路徑能夠補充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平臺互聯互通行為之不足。其次,反壟斷法以市場主體的行為違法性構建規制體系,結合設權路徑,能夠有效實現對平臺主體責任的差異化調整。設權路徑對特定超大型平臺主體責任的設定存在僵化的弊病。平臺組織結構、價值共創和生態模式的區別導致其拒絕互聯互通的行為表現不同。反壟斷法以反壟斷行為為規制對象,可以由外而內地迫使平臺改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之深層機理,從而縮限超大型平臺主體責任的內容和范圍。最后,反壟斷法能夠以效率為最終導向對平臺互聯互通進行規制。從無交易義務原則視角看,互聯互通本身既不是平臺經營過程中必須承擔的義務,也不是其他經營者經營過程中應該享有的權利。本質上只是基于平臺經濟發展角度而進行的稀缺數據、信息、服務資源的再分配。相比于判定平臺競爭行為之公平和賦予超大型平臺主體責任,反壟斷法不論是從規制對象、分析路徑還是救濟措施構建等維度均能接入“成本—收益”分析框架,通過多元主體靈活設計平臺的互補邊界。因此,構建反壟斷法路徑作為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的第三條路徑,以填補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和設權路徑的規制罅隙,具有必要性。 (二)構建反壟斷法路徑的合理性 有學者從反壟斷法視角質疑進一步強化平臺互聯互通義務的必要性,認為進一步構建規制平臺互聯互通的路徑可能也會產生反競爭效果。例如,平臺經濟的發展依靠熊彼特的“破壞性創新”,強化互聯互通可能導致平臺及其他經營者均失去基于競爭的創新激勵。此外,反壟斷法經濟學研究普遍認為多棲性(multihoming)能顯著削弱平臺市場力量。平臺互聯互通的增強可能會導致用戶基于路徑依賴而傾向于單棲。但事實上,平臺市場力量的根源是穩定的跨市場網絡效應。不具備互惠性的平臺互聯互通會引起平臺經營者及其競爭者對用戶注意力的爭奪。特別是平臺拒絕互聯互通往往發生在平臺經濟已經從增量競爭轉為存量競爭的階段。構建反壟斷法規制路徑以強化平臺互聯互通能破壞平臺網絡效應的穩定性,從而有效增強競爭。同時,平臺互聯互通義務還可能影響其他經營者在企業全生命周期內是否選擇與頭部平臺集中的決策,增加經營者的獨立性。 相反,放棄對平臺經營者設定較高互聯互通義務將會造成更加嚴重的反競爭效果。超大型平臺拒絕互聯互通將導致“圍墻花園”的形成。一方面,平臺更容易將其市場力量向生態圈內部上下游市場和相鄰市場傳導,將其他競爭者排擠出市場或者提高市場進入壁壘;另一方面,平臺可以通過生態封閉性“跑馬圈地”,為其新業務孵化預留足夠市場空間甚至市場本身,最終減少消費者的選擇以及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質量。從效果上看,反壟斷法強制平臺互聯互通,尤其是其中主導市場的大型數字平臺互聯互通是一種有效的救濟措施,并不會干擾現有平臺結構。因此,適用反壟斷法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本屬恰當。確實,增加特定平臺主體責任必然導致對平臺經營者經營自由的限制,同時迫使反壟斷司法、執法機構介入市場競爭甚至公司內部管理結構,影響經濟民主并對市場效率和消費者福利產生負面影響。所以,為避免擴大反競爭影響,平臺互聯互通義務應僅施加于特定超大型平臺經營者,且互聯互通義務的范圍和內容也需要在效率價值下進行界定。而反壟斷法路徑正是以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為前提,結合平臺主體責任路徑能有效減輕平臺互聯互通扭曲競爭中性之顧慮。綜上,互聯互通是以共享為底層邏輯的平臺經濟本質要求,設計反壟斷法路徑規制平臺互聯互通具有合理性。 (三)現行反壟斷法規制平臺互聯互通的困境 我國現行反壟斷法制度并不適合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現行《反壟斷法》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應適用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中“拒絕交易”條款或“差別待遇”條款。無論是《反壟斷法》第22條第1款第3項還是第6項均強調平臺經營者在沒有正當理由的前提下,交易相對人之間不得實施拒絕交易或差別待遇行為。顯然,現行反壟斷法制度以交易關系的存在作為規制平臺互聯互通的前提。雖然有學者主張“交易關系”概念可以進行擴張解釋,因此拒絕交易行為可以囊括平臺與其他經營者(平臺商業用戶)之間直接發生的任何類型的阻絕互操作或數據可攜帶的行為。但在反壟斷法視角下交易關系的成立必須具有盈利性。明顯地,實踐中大量平臺拒絕互聯互通的行為對平臺經營者來說都不具盈利性。在無交易義務原則的前提下,反壟斷法不可能強制缺乏盈利性的交易成立。甚至政府強迫平臺在互聯互通義務下持續實施無盈利性交易的行為本身可能都構成反壟斷法所需規制的壟斷行為。 此外,平臺經濟中潛在需要互聯互通的經營者之間更可能完全沒有交易關系。例如,屏蔽鏈接行為中,分享鏈接的可能只是消費者。這直接導致本無交易關系甚至不屬于同一生態圈的平臺之間發生了互聯互通需求。又或者,兩個獨立的應用層經營者之間可能存在生態開放層次的平臺互聯互通需求。所以,現行反壟斷法對平臺互聯互通的規制以交易關系的存在為核心,導致相當多類型的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無法適用反壟斷法救濟。而且,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能用反壟斷法規制的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均可以直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規制。因此,有必要突破現行行為規制模式來建構平臺互聯互通的反壟斷法規制路徑的具體機制。 四、反壟斷法多元機制協同規制路徑的具體設計與實施 設計能夠填補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和設權路徑空隙的反壟斷法機制關鍵在于三點:其一,突破以交易為核心的反壟斷法拒絕交易行為規制機制;其二,與事前設權模式結合,約束超大型平臺主體責任的泛化和濫用;其三,盡量通過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展開救濟,以減輕對競爭自由和公平之破壞。具體可在競爭中性原則背景下,設計獨立的必需設施原則,構建“平臺契約+行業自治”的聯合治理機制,并推動競爭法內反壟斷法路徑與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的自然銜接,最終形成反壟斷法多元機制協同規制路徑。 (一)設計平臺經濟下獨立的必需設施原則 如前所述,反壟斷法規制平臺互聯互通應擺脫以交易為中心的模式。以交易為中心是反壟斷法行為規制機能的必然要求,否則無法證明經營者壟斷之違法性。因此,需要在反壟斷法規制拒絕交易行為的框架內,尋找能夠實現設權目的的機制并結合平臺經濟特征予以優化。而必需設施原則正符合上述需求。理論上,具有強大網絡效應的超大型平臺普遍具有私人—公共二元屬性。平臺公共屬性使得將其識別為必需設施并無障礙。如果這些平臺構成整個生態中的必需設施,即其他經營者無法開發、復制該平臺產生的產品、服務、數據或無法尋得合適替代品時,可以適用必需設施原則進行規制。必需設施原則能夠給其他經營者(平臺商業用戶)提供個案介入平臺互聯互通義務認定的靈活路徑。其他經營者在證明其無法實際或合理復制平臺時,實際上是在個案中從設施的必需性角度出發,縮限平臺主體責任。因此,與事前設權路徑結合,必需設施原則能夠從“平臺經營者—其他經營者”二元主體協同角度實現反壟斷法對平臺互聯互通的規制。 從比較法視角看,《美國創新與選擇在線法案(草案)》中,就曾要求負有特別主體責任的平臺是“其商業用戶的關鍵貿易伙伴”。在反壟斷法視閾下判定平臺經營者是其“關鍵”貿易伙伴必然與其控制的平臺本身是否是其競爭所“必需”密切相關。但我國反壟斷法體系下并未給必需設施原則預留適用空間。雖然我國《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第16條第1款第5項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第14條第1款第5項分別規定了一般的必需設施原則和平臺經濟中的必需設施原則,但在我國反壟斷法體系中,拒絕競爭者使用必需設施行為被規定為是拒絕交易行為的一種。因此,如果能夠適用拒絕交易條款對平臺經營者進行規制,則完全無需再援引必需設施原則。 本文認為,可以設計平臺經濟下獨立于《反壟斷法》“拒絕交易”條款的必需設施原則。理論上,必需設施原則四項構成要件并不以交易關系為前提。這為設計獨立的必需設施原則提供了可能性。具體來講,在相關市場界定方面,鑒于平臺生態的跨平臺網絡效應需要界定多個相關市場,可以在深入平臺生態結構的基礎上,考慮設計市場力量測度的直接路徑。在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方面,重點考慮被拒絕方的經營者獲取和控制用戶數據的能力、被拒絕方的商業模式對平臺的依賴程度和在相關市場生存的難易程度。在違法性認定方面,在公共利益框架內宜適度擴張審查經營自主權、保障用戶合法權益等抗辯理由并確定拒絕互聯互通的合理限度。 (二)構建“平臺契約+行業自治”的聯合治理機制 反壟斷法約束事前設權路徑的方式絕非僅有優化必需設施原則一途。為避免競爭法的過度介入嚴重破壞無交易義務原則以及競爭之自由和公平,反壟斷法可以促進從契約自治角度對平臺互聯互通下的權利義務進行合理分配。具體來講,以反壟斷法規制和審視平臺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平臺商業用戶)之間達成的“公平、合理、無歧視”互聯互通協議,以平臺經濟行業組織規范平臺互聯互通內容、凝聚相關商業道德和商業模式共識,最終實現反壟斷法視閾下“平臺經營者—行業組織”二元主體協同規制路徑的構建和“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之間的自然銜接。雖然超大型平臺承擔著互聯互通的主體責任,但平臺互聯互通的長期維持不能依靠將責任單獨壓給平臺經營者。必須對平臺互聯互通形成的產品或服務定價,從而實現平臺與經營者對因互聯互通產生的收益能夠進行合理分配。顯然,政府和法院難以確定平臺生態中動態的互聯互通的合理價值。因此必須引入契約機制。基于反壟斷法視角下的“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可以在自主達成的互聯互通協議中合理劃分經濟利益以及潛在共同侵權責任。 在平臺契約治理機制之外,行業自治是對平臺互聯互通下的權利義務進行合理分配的另一條路徑。雖然,行業組織內對平臺契約內容特別是其中價格條款的過多介入可能引起實施壟斷協議行為的顧慮,但《電子商務法》第8條規定:“電子商務行業組織按照本組織章程開展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監督、引導本行業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在平臺互聯互通中,行業組織能完成相關生態內平臺互聯互通的原則性設計以及平臺契約的商談程序機制。此外,相關行業組織還能系統但差異性地引導和梳理生態內的商業道德。商業道德的確立可以將本需反壟斷法路徑予以規制的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轉由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加以調整。這樣可以“軟化”反壟斷法設權機能下天然存在的利益分配“剛性”,以商業道德和商業慣例否定反競爭行為的違法性,從而形成競爭法下動態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銜接治理機制,以保持反壟斷法在平臺經濟中的謙抑立場。 (三)豐富競爭中性原則以引導平臺主體責任差異化設計并銜接其他制度 平臺互聯互通義務的內容、范圍主要由政府事前設權劃分和確認,而缺乏反壟斷法視閾下更高層次的指引。這個上位原則需要既能實現反壟斷法路徑內部的機制協同安排,也能夠實現反壟斷法協同規制路徑間的自然銜接,更要以構建統一框架對平臺生態內不同類型經營者的權利、義務和行為從平臺經濟發展角度進行中立的評價。本文認為,反壟斷視角下的競爭中性原則(competitive
neutrality)以不同類型經營者之間競爭之中立為前提,可以確定效率與公平之間的最佳平衡點并成為評價平臺互聯互通的合理框架。 理論上,競爭中性原則構建進程中可以協同政府規制與平臺自我管理。競爭中性原則的概念最早由澳大利亞在1995年《競爭原則協議》(Competition
Principles
Agreement)及其附件A中提出,原本是指政府應避免實施能夠扭曲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之間公平競爭環境的行為。整體上競爭中性原則是補充傳統競爭法制度,界定“政府—市場”邊界的關鍵市場經濟政策和法律原則。因此,競爭中性原則的貫徹和實施可以直接約束政府通過立法、行政手段實施的權利義務分配,調整平臺互聯互通義務的對象、客體、內容和程度。而且,從競爭中性原則的發展脈絡來看,該項原則在通過國際雙邊和多邊貿易協定在不同反壟斷司法轄區橫向擴散的同時,導致了各個司法轄區經濟憲法視角下國內和國際“競爭中立”概念的沖突。一方面形成了基于歷史資源不平等的競爭中性原則的縱向差異化構建;另一方面也必然推動了競爭中性原則由單方面約束政府市場行為向協同規制市場和特定經營者的轉化。而平臺兼具私人—公共二元屬性,將該項原則擴展至特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市場主體是可行路徑,能夠成為根據競爭態勢動態調整平臺互聯互通義務的上位原則。更進一步,在構建開放性市場規制框架體系的趨勢下,競爭中性原則還可以與財稅法、破產法等多部門法協同,能引導實現對平臺經濟的多部門法下的聯合治理。 五、結 語 隨著平臺經濟的發展,人們似乎已經如“魚”一樣習慣了平臺經濟中基于互聯互通所形成的數據、產品、服務、市場和生態之“水”。但是否應該給“魚”提供更多的“水”?換言之,是否應進一步增強平臺互聯互通?或者,在現有反不正當競爭法路徑和平臺主體責任設權路徑之外,是否需要構建第三條反壟斷法規制路徑?客觀來說,相關的爭議會繼續存在。但人工智能(AI)時代的曙光或許給我們指出了一個必須瞇著眼睛前進的方向,不論我們是否滿意那個遠方。受限于文字使用量,在中文材料數據量小于英文的前提下,從市場競爭、國家安全等角度,我們均需要打破“信息孤島”以孕育更加高級的人工智能。同時,暢想一下以“人工智能助手”模式輔助日常生活的場景,行為規制型反壟斷法體系必然會面對全新挑戰。設計規制平臺拒絕互聯互通行為的反壟斷法路徑或許就是探索反壟斷法新模式的契機。當然,對平臺拒絕互聯互通的規制路徑設計本身,或許我們還不應該如暢想中那樣走得太遠。在推動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建設背景下,注重與現行規制路徑銜接以及通過多元機制協同調整超大型平臺經營者主體責任內容和范圍或許才是反壟斷法規制平臺互聯互通的出路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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