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
融資性貿易重要特征之一是,錢最終會循環到貿易流程外,出現資金流與貨物流脫離或無法匹配的現象。這種情況下,投資方主張是買賣合同關系卻較難證明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如產品買賣、存儲、運輸、交付等,其結果是以買賣為名的投資安排會被“揭穿”。 實際上,實際履行也是可以做到的,但是實務中,幾乎沒有這么做的,究其原因,這明顯會增加成本,即投資方不僅要提供融資還要參與到具體交易中,如實施貨物交付、運輸、倉儲等安排。 很顯然,一套操作下來會降低投資方收益或增加融資方成本,與人性相悖。所以,盡管其它交易單據很齊全,缺少貨物履行交付、運輸、存儲等證據,也難逃被認定為融資性貿易。 今天我們通過一個案例來看看,為什么單據齊全還是法院被認定為“融資性貿易”?
案情簡介
案號:(2021)京02民終197號 原告:通號物資集團有限公司(簡稱“通號公司”) 被告:平頂山市永安運輸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永安公司”) 2014年2月15日,永安公司(甲方)與通號公司(乙方)、通誠公司(丙方)、湖北省煤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丁方)簽訂《2014年煤炭購銷合作四方框架協議》,約定: 一、合作模式 1.四方合作模式定位于煤炭購銷合作模式,即甲方銷售給乙方,乙方銷售給丙方,丙方銷售給丁方; 2.甲方保證煤炭發運規模,乙方保證本項目資金的運轉,丙方保證最優的價格采購,丁方負責煤炭的市場開發和銷售工作; 二、合作目標及結算價格和流程 1.四方合作項目發運的所有煤炭全部通過丁方銷售結算…… 2.乙方不對貨物的數量及質量負責,如因貨物質量及數量的差異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丙方承擔; 3.合作項目銷售的煤炭結算流程: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即甲方對乙方銷售,乙方對丙方銷售,丙方對丁方銷售,上游對下游出具增值稅發票及其他結算票據,每月25日四方進行業務、財務對賬,確認收、發、存數據并進行財務結算; 三、資金支付及監管合作項目的資金支付流程:丁方——丙方——乙方——甲方。 2014年2月16日,通號公司(甲方)、永安公司(乙方)和通誠公司(丙方)簽訂《電煤買賣合同補充協議書》,對上述四方協議達成補充合作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從乙方購入煤炭,并向其支付貨款;甲方同意籌集資金5000萬元用于甲乙雙方合作項目,資金循環制使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在甲方投資5000萬貨款的情況下,甲乙丙三方煤炭交易額度須達到52.2萬噸以上,并實現甲方年投資回報率不低于12%(即投資回報額不低于人民幣600萬元)的指標;甲方乙方不對貨物的數量及質量負責。 上述合同簽訂后,永安公司、通誠公司分別作為上下游公司與通號公司簽訂了煤炭買賣合同13份,永安公司與通號公司之間通過《往來詢證函》、《保證函》等往來函件確認,永安公司尚欠通號公司借款40292324.4元。 2016年11月25日,國有企業監事會工作辦公室向中國鐵路通信信號集團公司發出《關于中國鐵路通信信號集團公司所屬通號物資集團有限公司融資性貿易業務的風險提示函》(國監辦發監督[2016]54號),函中指出“監事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2013年10月以來,你公司所屬通號物資集團有限公司與平頂山永安運輸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及商丘市鴻贏煤炭有限公司開展融資性煤炭貿易業務,形成大額資金損失風險。截止目前,造成4966.41萬元應收賬款未按約定收回,其中,永安公司欠4029.23萬元,商丘鴻贏欠937.18萬元。” 2017年3月1日,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作出的《關于第六批3家中央企業違規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情況的通報》(國資財管[2017]121號)中載明:“中國通號所屬通號物資集團有限公司通過預付款方式,與武漢鐵路局所屬子企業平頂山市永安運輸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及由同一自然人控制的平頂山市通誠煤炭儲運有限公司和商丘市鴻贏煤炭有限公司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形成風險敞口0.5億元”。
通告公司訴訟請求
1.判令永安公司返還截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的借款本金40 292 324.4元; 2.永安公司以40 292 324.4元為基數,按照年化12%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暫僅要求支付其中的900萬元......
各方當事人主張
一、通號公司主張 通號公司與永安公司成立企業間借貸法律關系,通號公司為出借人,永安公司為借款人。自2013年10月開始,永安公司和通號公司開展以煤炭買賣為形式的融資借貸,永安公司是借款人,也是整個交易鏈條的發起人,通號公司為出借人,通號公司分別于2013年11月1日、11月15日、11月19日、2014年2月27日向永安公司合計支付60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通號公司的年投資回報率不低于12%。為了以煤炭買賣形式掩蓋企業間借貸實質,通號公司與永安公司及永安公司指定的下游公司簽訂了三方協議(合同編號:THWZ-CG-201312106,THWZ-QT-201402105)以及多組《煤炭買賣合同》,上下游合同均于同一天簽訂,除單價不同外,標的、質量標準、交貨方式、交貨地點、驗收標準等內容完全相同。 雖然在形式上是永安公司出售煤炭給通號公司、通號公司再出售給永安公司指定的下游企業,但實際上各方并無買賣煤炭的真實意圖。在實際履行中,亦僅有通號公司最初出借給永安公司的6000萬元進行循環流轉,各方均未再投入任何資金。上下游合同約定10元或20元差價實為借款人永安公司支付的利息,下游企業只是永安公司向通號公司還款付息的手段。通號公司與永安公司之間的案涉交易系典型的融資性貿易,是“以貿易業務為名,實為出借資金、無商業實質的違規業務”。 二、永安公司主張 通號公司與永安公司之間是煤炭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而不是企業間借貸法律關系,雙方之間的煤炭買賣合同關系可通過買賣合同、銀行流水、記賬憑證、發票、結算單、貨權轉移證明單、收貨確認單等交易材料予以佐證,雙方通過“走單走票不走貨”的形式完成了煤炭交付。
爭議焦點
通號公司與永安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認定?
法院認為
一、一審法院認為 第一,通號公司、永安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簽訂了框架協議,協議約定了合作模式“即甲方銷售給乙方,乙方銷售給丙方,丙方銷售給丁方”,資金支付流程“丁方——丙方——乙方——甲方”,之后通號公司、永安公司及通誠公司又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通號公司“籌集資金5000萬元”,“資金循環使用”,協議簽訂后從2015年的實際履行情況看,雖然通號公司與永安公司、通誠公司之間簽訂有煤炭買賣合同,各方之間也有貨權轉移單、永安公司也向通號公司提供了發票,但各方不能舉證證明存在案涉煤炭買賣合同對應的貨物,也不能證明曾經從事過煤炭買賣、存儲、運輸、交付等任一與履行案涉煤炭買賣合同相關的行為,僅憑各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貨權轉移單、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等并不能直接認定通號公司與永安公司之間就是買賣合同關系。 第二,從通號公司、永安公司提交的《詢證函》《往來詢證函》《關于請求暫緩退貨及加快處理遺留問題的保證函》《保證函》《退款保證函》、會議紀要等證據不難看出,就案涉的6000萬元雙方經過了反復的對賬、退貨、退款等處理行為,這些行為集中的意思表示就是為了解決6000萬元的遺留問題,而非為了如何履行框架協議及補充協議。 第三,2016年,四季公司與通號公司、永安公司簽訂了兩組煤炭買賣合同,該兩組合同中明確寫明“本合同旨在處理出賣人對平頂山永安運輸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的預付款債權”,由此可見簽訂這兩組合同的目的更多的是為了解決通號公司、永安公司之間的款項問題,而非為了進行煤炭買賣。 第四,2017年-2023年,國資委、國家審計署、國務院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分別發出了一系列文件,文件中明確指出通號公司與永安公司之間系“以貿易為名,實為出借資金、無商業實質”的融資性貿易行為,并造成4000余萬元資金未收回。 以上可以看出,通號公司與永安公司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煤炭買賣合同關系,通號公司向永安公司提供資金,是為了供永安公司循環使用,通號公司從中獲利,雙方之間是融資性貿易行為,并非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 二、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專業律師觀點 前有《關于進一步排查中央企業融資性貿易業務風險的通知》(國資財管〔2017〕652號)規定,后有《關于規范中央企業貿易管理嚴禁各類虛假貿易的通知》(簡稱“74號文”或“十不準”),均規定融資性貿易業務是以貿易業務為名,實為出借資金、無商業實質的違規業務。 大量案例顯示,被法院認定為“名為貿易、實為借貸”的案例具備如下特征: (1)交易模式缺乏商業合理性(具體可表現為買賣合同中約定固定收益利率、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增加不必要的中間方導致增加交易成本等); (2)虛構標的貨物或標的貨物實際未發生流轉; (3)一方當事人不承擔正常的買賣合同項下義務; (4)實際付款結算事宜與是否交貨無關。 本案中,永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買賣合同、銀行流水、記賬憑證、發票、結算單、貨權轉移證明單、收貨確認單等交易材料,但不能舉證證明存在案涉煤炭,也不能證明曾經從事過煤炭買賣、存儲、運輸、交付等任一與履行案涉煤炭買賣合同相關的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永安公司從通號公司處獲取借款融資,通號公司通過出借資金取得12%/年的固定收益,雙方實際均未履行買賣合同項下的義務,且雙方付款結算與是否交貨無關,滿足上述“名為貿易、實為借貸”的特征,故法院最終認定雙方之間不構成買賣合同關系,實際構成借貸關系。 在傳統合規的大宗貿易中,各市場主體會從全流程多方面對大宗貿易業務風險進行把控,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在選擇合作方時,核實公司基本情況及經營情況,對交易背景進行穿透視審查,確保大宗貿易真實性; (2)貨物定價采取固定價格、隨行就市、基準價+浮動價等方式確定,各主體自行承擔因市場價格變動導致的回款風險,而非獲取固定收益; (3)通過自有物流運輸、專人押車、實時監控等方式對標的貨物進行控制; (4)安排專人對貨物進行驗收以及倉儲管理; (5)根據貨物驗收情況予以結算等。符合上述交易流程的貿易行為,一般不構成融資性貿易。實踐中,若市場主體從事融資性貿易,存在眾多合規風險及商業風險,例如因雙方虛假意思表示導致買賣合同無效的合規風險、因實際借款方無力清償債務而又無法再向下游買方主張支付貨款的回款風險、虛構貿易背景的情形下向下游企業開具增值稅發票而被稅務機關或法院認定為虛開或非法買賣增值稅專用發票等風險。 筆者建議,各市場主體盡量以真實貿易背景開展業務,加強對標的貨物的控制權,并對整個交易環節進行留痕且妥善保存相關交易單證,防止被法院認定為“名為貿易、實為借貸”。
網上經營許可證號:京ICP備18006193號-1
copyright?2005-2022 www.ayzwhls.com all right reserved 技術支持:杭州高達軟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熱線:010-59231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