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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新泉:數字化引發金融服務貿易國際規則變革

金融服務貿易數字化的基本特征


金融服務跨境交付模式比重攀升

WTO《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將金融服務貿易分為四種模式:(1)跨境交付,即在消費者和提供者均未跨境情況下實現服務交付,如A國境內銀行向B國境內機構提供貸款;(2)境外消費,即消費者到提供者所在國接受服務,如B國消費者在A國境內銀行開辦賬戶刷卡消費;(3)商業存在,即提供者通過在他國設立實體機構為當地消費者提供服務,如A國銀行在B國設立海外分行為B國消費者提供投資服務;(4)自然人流動,即提供者派遣人員到他國為當地消費者提供服務,如A國理財顧問到B國境內提供咨詢服務。長期以來,商業存在是各國金融服務貿易最主要的提供模式,跨境交付次之,而境外消費和自然人流動則僅占很小份額。然而,金融服務貿易的商業存在模式在便捷性和靈活性方面均遜色于跨境交付模式,且跨境交付因不涉及資本跨境流動,還具有成本低廉等額外優勢。隨著數字化技術不斷發展,金融服務貿易跨境交付模式的包容性也將顯著增強,未來不僅將大量吸納基于境外消費和自然人流動模式提供的跨境金融業務,還將對傳統的商業存在模式產生明顯替代作用。

金融服務貿易的集中與壟斷加強

數字技術的廣泛應用無疑推動了金融服務貿易的發展,但互聯網金融、平臺金融和大數據金融的崛起也導致金融服務貿易的集中與壟斷更易于滋生。以跨境銀行信貸業為例,巨頭企業憑借其信息優勢和技術優勢,不斷打壓中小企業和阻礙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導致跨境銀行信貸業呈現出資本高度集中的結構性特點。根據國際清算銀行(BIS)提供的數據,截至2022年第二季度,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五個主要債權國出借的國際信貸占國際信貸總額的57%。若不考慮銀行同業拆借,以上五國出借給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國際信貸占國際信貸總額的比重更是高達60%。從雙邊層面來看,跨境銀行信貸“少量高額”的集中性特征同樣明顯——國家間的大規模國際信貸關系(大于500億美元)在數量上占全部國際信貸關系的比例不足5%,但其金額占比甚至超過總額的三分之二。高度集中的結構性特征同樣體現在金融投資等多個跨境金融領域,這也使得跨境金融服務不可避免地走向壟斷,隨著信息技術和金融科技的發展,國際投資、信貸和貿易活動的數字化趨勢將更加明顯。國際金融壟斷資本主義在驅動國際金融資本的集聚化、國際化進程的同時,正不斷加強對全球一切產業的滲透、融合和控制。


數字化引發的金融服務貿易國際規則變革

國際規則不僅是金融服務貿易有序發展的制度保障,更是許多國家推進國內政策改革的方向指南,也正因此,歐美發達國家作為金融服務輸出國,積極引領國際規則制定,目的是將國際規則作為維護其自身利益的工具。

在數字化尚未興起的階段,GATS是推動國際服務貿易自由、透明和公平發展的基礎國際規則,其《金融服務附件》分別對金融服務貿易的范圍、國內法規、認可、爭端解決和適用定義五個方面作出規范。彼時發達國家著力推動GATS及其附件的達成,一個核心目的就是為其資本跨境流動開路。例如,“市場準入”條款(GATS第十六條)規定,“如果承諾某項服務在‘跨境交付’模式下的市場準入,且資本跨境流動是提供該服務的必須條件,則視為允許此種資本跨境流動”以及“如果承諾某項服務在‘商業存在’模式下的市場準入,則視為允許有關資本進入其領土內”。根據上述條款,如果允許其他成員在境內提供金融服務,如開銀行、辦保險,也就意味著不得限制其“必須的資本”或“有關的資本”流入境內。在“前數字化時代”,商業存在模式在金融服務貿易四種提供模式中居于絕對核心地位,因而彼時的國際規則也著重鼓勵各成員推進商業存在模式下的金融服務貿易開放。相應的,中國早期推動金融服務貿易開放,重點也是放寬商業存在模式下的準入限制。

當前階段,數字技術的發展使得金融服務很大程度上擺脫了對商業實體的依賴。既然無需資本輸出也能開展服務貿易并實現利益獲取,發達國家自然地將關注點由資本跨境流動轉移到服務跨境提供之上。反映在國際規則層面,《全面與進步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CPTPP)和《美墨加三國協議》(USMCA)現已將服務貿易的商業存在模式視為服務業投資,而將另外三種模式定義為“跨境服務貿易”并單獨設立新章節。發達國家此番操作背后的精打細算值得推敲,一個可能解釋是,各國在服務貿易跨境交付可行性提高后紛紛加強對其的限制和管控,而發達國家希望借助新的國際規則為自身提供跨境交付服務破除阻礙。例如,國際規則中的“當地存在”條款(CPTPP第十章第六條、USMCA第十五章第六條)規定“締約方不得要求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土內設立或維持代表處作為跨境提供服務的條件”。考慮到金融行業的特殊審慎因素,“當地存在”條款目前尚未適用于跨境金融服務,但其仍對數字化背景下金融服務貿易開放的大方向有所啟示。此外,高水平國際規則鼓勵各成員以“正面清單”模式推進跨境金融服務開放(CPTPP第十一章第六條、USMCA第十七章第五條),該規則也得到一些國家的響應與落實。然而我們需要意識到,推動跨境金融服務開放的國際規則本質上還是以服務發達國家利益為主。具體而言,一方面,使其本土金融企業無需設立海外機構便可參與國際金融市場競爭,為其發揮規模經濟優勢提供便利;另一方面,助其驅動資本回流,收回國內金融企業出于合規目的被迫實施的海外投資。在上述兩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下,發達國家至少從以下三處獲益:一是增加工作崗位,提高本國就業率;二是拓寬稅基,鞏固財政實力;三是增創外匯儲備,強化宏觀經濟調控能力。


未來,數字化將催生出新的金融服務貿易利益增長點,從而引發各國競相追逐。發達國家將進一步利用其國際規則引領能力實現利益攫取。例如,由于金融服務跨境交付必然涉及數據流動,發達國家便積極推動數據流動自由化議題談判;再如,由于服務貿易境外消費模式(模式二)的開放程度遠高于跨境交付模式,發達國家便主張將部分基于互聯網實現的跨境金融服務歸類為境外消費。對于這些新議題,中國應及時開展調查研究并在國際舞臺代表廣大發展中國家發聲,擺脫發達國家長期以來對金融服務貿易國際規則走向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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