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已經明確未來應收賬款可以質押,齊精智律師提示以基礎設施合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和學校、醫院、公園景點、風景區門票收費權作為未來應收賬款地載體,其債務人是不特定第三人。債務人特定時未來應收賬款質押時地基礎合同可以尚未成立,比如如出租人將其租金債權設定應收賬款質押,但在簽訂質押登記合同時尚未與他人簽訂租賃合同。
本文不追淺陋,分析如下:
一、未來應收賬款質押的法律依據
1、《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一條:以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立特定賬戶,發生法定或者約定的質權實現事由時,質權人請求就該特定賬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特定賬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未設立特定賬戶,質權人請求折價或者拍賣、變賣項目收益權等將有的應收賬款,并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以未來應收賬款質押的三種情形
1、基礎設施合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是以未來應收賬款質押的典型形式。
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合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擔保法解釋》第97條規定:“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75條第4項的規定處理。”《擔保法》第75條第4項屬于“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可見,在制定《擔保法》時,可以質押的權利尚未包括應收賬款。《物權法》已經將應收賬款作為質權的客體,但當時所謂的應收賬款僅指現有應收賬款,不包括未來應收賬款。
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曾有意見將不動產收益權作為與應收賬款并列的一種權利單獨規定,但《民法典》最終并未采納此種意見,而是將其納入未來應收賬款的范疇。
之所以將不動產收益權納入應收賬款,是因為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合公共事業項目本身不能轉讓,甚至只能允許特定主體進行經營,具有限制流通的特點,因而不能作為抵押權的客體。但其本身又有穩定的收益,為實現物盡其用的目的,例外地允許其以收益權地形式間接地實現財產價值。
事實上,基礎設施合公共事業項目收益權是未來應收賬款地典型形式。
2、學校、醫院、公園景點、風景區門票的經營性收費權作為未來應收賬款質押。
因提供醫療、教育、旅游等服務或者勞務產生地債權。與基礎設施合公共事業項目收益權一樣,此種債權也表現為種種收費權,如醫院、學校、公園景點、風景區門票收費權。此處,提供服務或者勞務,是未來針對不特定主體提供服務或者勞務,針對特定主體提供地服務或者勞務仍屬于現有地應收賬款。
3、出租人將其租金債權設定應收賬款質押,但在簽訂質押登記合同時尚未與他人簽訂租賃合同。
以上兩種未來應收賬款本質上都屬于收費權,其債務人都但是不特定地。而此處所謂其他未來地應收賬款,指的是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時,尚不具備合同基礎但未來確定能夠通過簽訂合同而成立地應收賬款。如出租人將其租金債權設定應收賬款質押,但在簽訂質押登記合同時尚未與他人簽訂租賃合同。
綜上,基礎設施合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和學校、醫院、公園景點、風景區門票收費權作為未來應收賬款地載體,其債務人是不特定第三人。以及債務人特定時,比如如出租人將其租金債權設定應收賬款質押,但在簽訂質押登記合同時尚未與他人簽訂租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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